发布时间:2024-09-26 文章来源:市司法局 作者: 浏览: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卫生基础建设、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驻地部队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指导、协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卫生创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推进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引导公民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健康素养水平。
(一)宣传、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科技、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辟专栏或专题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公益宣传活动;
(三)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五)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六)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全面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一)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
(二)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三)禁烟场所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
(四)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卫生城市、卫生县城(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和无烟单位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确保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城市建成区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大力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实行乡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逐步将农村公厕、户厕改建为符合无害化标准的卫生厕所。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网吧、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城中村的卫生工作,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居民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提倡垃圾分类管理。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五)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本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六)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机构应当组织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掌握“四害”消长规律;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市爱卫会统一部署,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居民清理“四害”孳生场所,统一开展除灭“四害”活动,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尤其是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宾馆、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综合防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督查指导,主要包括组织建设、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等。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爱卫会应督促同级相关执法机关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畅通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获得荣誉称号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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